-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行關於「
-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 七、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引誘使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4部,不問屬於犯罪行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詳見113年度保管字第1677號扣押物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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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綸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5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侵訴字第121號、第1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行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②第3行關於「於000年0月間」,應予刪除、③第5行關於「於112年4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1日」;
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第2至3行關於「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引誘而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②第6至8行關於「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且取得甲○裸露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①第3行關於「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②第6行關於「猥褻、性交得逞」,應更正為「性交得逞」;
其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追加起訴書記載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稍有未洽,應予更正。
其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對甲○性交前所為親吻甲○嘴巴、臉頰及身體等處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對甲○所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固有未該,然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其本案所為,諒係因智識不足,一時失慮所致,衡酌其並未將本案甲○性影像外流,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設法彌補己過,業與甲○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侵訴162卷第45至46頁)可參,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盡其最大努力填補損害,則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酌減其刑。
至其餘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男、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分別與被害人等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等身心健全及人格之發展,復引誘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供其觀覽,亦有害甲○身心健全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成立上開調解外,亦與甲男及甲男之父、母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侵訴121號卷第57至58頁),均賠償完畢,足見其努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分別與甲男及甲男之父、母;
甲○及甲○之父母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甲○及甲○之父母於調解時並表明同意被告緩刑,甲男之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有調解成立,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侵訴121號卷第36頁),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期使被告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與被害人甲男、甲○即沒有再聯絡等情,可徵被告未來應再無與甲男、甲○見面互動之機會,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妨害性自主罪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是本院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引誘使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4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詳見113年度保管字第167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本院侵簡字第9號卷內),係被告所有用以與甲○聯絡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該行動電話扣案前已刪除甲○上開性影像,該行動電話已非甲○性影像之附著物,則該行動電話即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之性影像肆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倫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12198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詎其明知甲男於000年0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要約甲男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廁所內,於不違反甲男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進入甲男口腔內,而對甲男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男之父即代號AB000-A112198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哲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知悉被害人甲男為國中生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 點,於不違反被害人甲男 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插 入證人甲男口腔之事實。
2 證人即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陰莖插入證人甲男口腔之事實。
2.被告知悉被害人甲男為國 中三年級學生之事實。
3 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98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許至伊住處找被害人甲男,被害人甲男並與被告外出之事實。
4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區○○街○○○街00巷00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韓忞璁律師(民國112年5月23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代號AB000-A112196之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詎其明知甲○於000年0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對甲○為以下犯行: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引誘而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接續要求甲○先後以裸露上半身、生殖器等隱
私部位、以手握住生殖器後來回摩擦、下跪等姿勢自行拍
攝對丙○○之道歉影片4部,且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丙○○觀覽,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且取得甲○裸露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住址詳卷)之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不違反甲○意願狀況下,
先後以親吻甲○嘴巴、臉頰及身體等處、以其陰莖進入甲○口腔內、將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肛門內等方式,而對甲○猥褻、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即代號AB000-A112196A(下稱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知悉被害人甲○為國三學生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引誘甲○拍攝裸露隱私部位及為猥褻行為之影像,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甲○房間內,於不違反被害人甲○意願狀況下,先後以親吻甲○嘴巴、臉頰及身體等處、以其陰莖進入甲○口腔內、將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肛門內等方式,而對甲○猥褻、性交得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知悉被害人甲○為國 中三年級學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至伊住處找告訴人甲○,其並未注意甲○是否有帶同被告上樓,然其稍晚有見到被告離開伊住處之事實。
2.丙男發現被告引誘甲○拍攝裸露隱私部位及為猥褻行為之影像之經過。
4 被告與甲○以社群軟體INSTRGRAM交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甲○手機內證據影像檔案光碟、告訴人手機內影像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
5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住處內部配置草圖、 甲○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及甲○未滿16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
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
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對甲○為性交
前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未成年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經查,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係違反伊意願對伊為性行為等語,然告訴人甲○亦自陳其與被告在網路上聊天時,被告即已提到想與其發生性愛關係,然其仍告知被告其住處地址,在被告已告知與其進行性行為後,被告對其不滿之事一筆勾消,而被告在房內要求其脫衣後,其即自行將全身衣物褪去,並依照被告指示趴在床上為其口交,約進行5分鐘後,被告要求其變換動作而跪趴在床上、將屁股打開並放輕鬆,其均配合被告進行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被告要求發生性交行為後,並無有明顯抗拒行為,是縱甲○主觀上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其當時既無明確表示不願意之意,實難認被告是時可得而知告訴人內心之真意,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以強暴、脅迫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風股)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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