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報告表(他卷第3至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及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報告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害人甲女,被告明知案發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兩性關係健全發展,且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依緩起訴條件參與法治教育課程,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業已與甲女、告訴人乙女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3頁),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良好;
復酌以被告係在與被害人甲女兩情相悅下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所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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