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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原案號: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4月2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代號AB000-A111302(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
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至晚間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海德堡汽車旅館」111號房內,經徵得甲 之同意,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與甲 為性交行為2次。
案經甲 、甲 之母(代號AB000-A11130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代號AB000-A11130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即甲 之母於警詢之指訴。
㈣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沙鹿海德堡班表。
㈤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
㈥甲 臉書首頁及好友頁面擷圖、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於性交前,對甲 為撫摸胸部、下體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涉世未深,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與甲 為性交行為,雖未違反甲 意願,然已影響甲 身心之健全發展,並使其法定代理人B女受有精神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甲 、B女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緝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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