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侵簡,4,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2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25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且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乙女之資訊,而告訴人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女之母親,有被害人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乙女之男朋友,業經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是告訴人丙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得以識別被害人乙女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至被告係00年0月生,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為本案犯行,雖年滿18歲,惟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非成年人,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問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同法第112條之1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女為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乙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且當時與被害人乙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丙女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丙女及被害人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9號
被 告 AB000-A111625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625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162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男女朋友。
詎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23時許,在甲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之住所房間內,經乙女同意後,由甲男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女母親即代號AB000-A1116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女、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