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侵簡,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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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代號AB000-N11296A(姓名詳卷,下稱甲○)--…」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成年女子即甲○(警詢代號AB000-N11296;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宗第42頁)。

⒉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宗第45頁)。

㈢理由部分: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

另被害人甲○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經查,被告係以強行親吻、以手撫摸被害人甲○胸部等情,依事理常情觀之,上開位置處顯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且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為。

⒊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不顧被害人甲○明確拒絕之意,猶強行親吻、以手撫摸被害人甲○胸部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4條所指之強暴方法。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強制猥褻罪。

⒌爰審酌被告為逞己身性慾,竟對被害人甲○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被害人甲○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被害人甲○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尚未再以任何暴力傷害手法相向,復未為恐嚇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宗第25、45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甲○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宗第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N11296A(姓名詳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提出分手。
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晚間某時,前往甲○位在○○市○○區之租屋處(住址詳卷),不顧甲○身體不適,且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甲○,並撫摸甲○之胸部,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和被害人甲○交往期間,雙方關係都很對等,伊不會對被害人說命令的話,也未表示前往被害人租屋處找她,就是為了發生性交行為,000年0月下旬被害人確實有傳訊息說要分手,後來雙方有2、3週未聯絡,000年0月00日晚間伊有至被害人租屋處找她,有對被害人說挽留的話語,但被害人都沒什麼回應,後來伊待了約20分鐘就離開,伊沒有壓制被害人之身體,沒有印象有無摸她胸部云云。
2.於偵查中先稱與被害人間之訊息紀錄均有留存,後復具狀改稱:與被害人之間好聚好散後,有更換手機,導致訊息空白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又證人於事發時身體不適且情緒驚慌,故僅記得被告有強行撫摸其胸部之事實,惟已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情。
3 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依據該等訊息紀錄,被害人000年0月00日提出分手後,被告陸續傳送「我還是要親密關係,這是專屬於我們的」、「你不能說不」、「我說就是要這樣 其他我不會妥協」、「我已經說了 你給我乖乖聽話不吵不鬧 不要再給我雞雞歪歪 要就是永遠跟著我 聽到沒?」、「我是主人 我主導 你跟著就對了 聽到沒」、「給我好好準備」等文字訊息;
又本案事發後,被告陸續傳送「要收服你 就要強力來收服你 讓你順服」、「我就是主人 我主導你所有 全部聽我的」、「下次我翻小力一點」、「不燃(然)都要固定一個姿勢?」、「多點姿勢 你也會爽爽阿」、「我們還是要抽插 」、「我要抽插」、「聽到沒」、「竟然把所有照片刪除」、「我要幹死你」等文字訊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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