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3、5),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AB000-A112550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2550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行,關於「性交」之記載,應更正為「猥褻」,並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255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不公開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為本件犯行時,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5頁)。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被告於犯罪過程中雖各有數猥褻行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為之,且侵害相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對甲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甲女就讀之國中擔任女老師,本應遵守師生分際,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使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年僅24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當庭向告訴人即甲女之父道歉(本院卷第37頁),堪認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3、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
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不要求賠償,被告知錯能改,才是我們要的,希望被告不要再與甲女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6頁),認有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女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甲女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65號
被 告 楊○○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於民國112年間擔任臺中市某國中(詳卷)之老師,其明知校內學生代號AB000-A11255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於112年5月至8月間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與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上相互聯繫時,頻有曖昧言詞,並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月桂冠汽車旅館第211號房內,楊○○飲用4罐啤酒後,以抱住及親吻甲女,用嘴吸吮甲女之頸部造成吻痕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渠位在臺中市清水區戶籍地址(詳卷)之3樓房間內,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許,楊○○以抱住及親吻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及性器部位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甲女受楊○○之邀約,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現住地(詳卷),於同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楊○○以抱住及親吻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及性器部位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號香緹兒高鐵戀館第802號房內,楊○○飲用酒類後,自同日上午10時59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抱住及親吻甲女,用嘴吸吮甲女之頸部造成吻痕,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號香緹兒高鐵戀館第812號房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至下午3時5分許,楊○○以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臉部、背部、胸部及性器部位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AB000-A112550A(下稱乙男,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分別辯稱: ㈠我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點,有開車號000-0000汽車載甲女到月桂冠汽車旅館,我確實那天有喝酒,但是我們最多就是親吻跟擁抱,當天甲女要考國中會考等語。
㈡我於112年6月14日畢業典禮當天,中午12點有載甲女回我的戶籍地,我們有擁抱之類的,有觸碰他的背、胸部,當天沒有用手指進入他的下體抽動,那天在我家待到17點左右,因為甲女有回去參加學校晚上的晚會等語。
㈢甲女於112年7月15日晚上有搭計程車到我清水區的現居地找我,當天我們在房間裡面睡覺、接吻、追劇,我有觸碰他身體大腿內側,有輕摸到胸部,不是刻意,沒有觸摸甲女的下體等語。
㈣我於112年7月18日早上10點多,有帶甲女到香緹兒高鐵戀館,我是開鐵灰色BSB-3663號的車,在那之前我們因為斷斷續續聯絡,他的情緒就比較大,我們花蠻多時間聊這塊,因為過程我知道我的身份不應該跟他是這樣的情況,我就有斷斷續續的跟他聯絡,可能一個禮拜沒聯絡之類的,他就會發一些比較氣憤、沮喪的文章,當天到最後面有摟抱,我有觸碰他身體的背、手、頭、臉、脖子,沒有觸碰甲女胸部及下體,那天有種他脖子草莓,就是用嘴唇吸他的脖子造成他脖子有吻痕等語。
㈤我於112年8月10日有帶甲女到香緹兒高鐵戀館,當天有有與甲女擁抱,撫摸背、臉、手、頭,大概是這樣等語。
2 證人甲女於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20日微信對話紀錄。
(他字卷第65頁) 被告與甲女聊天對話紀錄,被告主動表示:「還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從跟你打砲之後我沒有跟別人打過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曾將手指放進甲女之陰道內,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交行為。
4 被告與甲女於112年7月14日LINE對話紀錄。
(他字卷第65頁) 被告與甲女聊天對話紀錄,被告主動表示:「真的每次摸到都很濕」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曾撫摸甲女身體、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放進甲女之陰道內,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5 被告與甲女於112年7月11日LINE對話紀錄。
(他字卷第86頁) 被告與甲女聊天對話紀錄,被告主動表示:「好啦你也記得山紀錄」、「這些對話」、「太危險」、「等一下換我me too」等語。
6 月桂冠汽車旅館及香緹兒高鐵戀館現場照片、月桂冠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系統儲存時間翻拍照片、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香緹兒高鐵戀館入住、休息資料翻拍照片、 被告戶籍地及現住地照片。
(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47頁至7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行為地點。
7 告訴人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
(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至45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行為地點之內部家具擺設位置。
8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號000-0000號及BUU-030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為上述猥褻行為,再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為性交行為,其猥褻行為應為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復未盡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述犯行,無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此部分與證人甲女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尚難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