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侵訴,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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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57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03號、第5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76A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AB000-A112576A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法官訊問時曾稱於民國112年9月底有刪除手機影像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又參諸起訴書附表,被告所涉各項犯行之時間自108年至112年間,查明有三位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手機採證資料勘驗結果表,被告供稱並無法分辨其中部分編號之人是何人,也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所拍攝,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犯罪之虞,被告所涉犯法條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更有滅證或逃亡之虞,以本案被告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有反覆實施上述犯罪之虞,而對社會或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難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而自113年1月31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訊問後,被告與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請審酌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認罪,且所有證據均已保全完畢,另被告與家人之間連結很深,被告如果交保不會有逃亡的情形,因為逃亡會影響到家人,被告年紀尚輕,縱使執行完畢後人生尚有不短時間可以渡過,所以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並能以新臺幣15萬元至20萬元作為保證金,希望法院審酌以替代性手段如交保或到派出所報到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斟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有刪除手機影像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業如前述,綜合卷證資料,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被告所涉犯法條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年紀尚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仍應認有滅證或逃亡之虞,以本案被告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害有反覆實施上述犯罪之虞,而對社會或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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