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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6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判決,先行提出上訴二審聲明,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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