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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淩和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A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27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甲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因甲 一時心軟,遂與乙○○合意發生一次性行為,惟嗣後甲 自覺2人分手後,不適宜再發生性行為,遂明確表明2人間不應再發生此事。
後於翌(29)日凌晨1時許,因甲 服用鎮靜劑藥物(使蒂諾斯膜衣錠、平躁錠等藥物,下稱本件藥物)覺得嗜睡,便躺在住處房內床上入睡,而乙○○知悉甲 已服用本件藥物,見甲 之狀態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服用本件藥物因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即乘機褪去甲 下半身衣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
後經甲 白天下體有刺痛感,追問乙○○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委由簡大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42頁至第145頁),並經本院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之現場配置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偵不公開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51頁至第59頁;
偵不公開卷二、三),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終知坦認犯行,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示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誠實面對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因認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服用藥物意識不清,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侵犯行,所為顯無可取;
然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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