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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17A(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代號AB000-A112417A男子,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告訴人乙女(代號AB000-A11241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前表姊夫。
告訴人乙女於94年間就讀國中一、二年級之際,基於就學搭乘校車便利性之考量,經家人安排週一至週五居住在其表姊與被告甲男斯時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
詎被告甲男竟各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某日,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對斯時年幼懵懂之告訴人乙女謊稱告訴人乙女有脊椎側彎,可以替告訴人乙女調整駝背云云,要求告訴人乙女趴臥在沙發,並將告訴人乙女之上衣、內衣往上掀開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以雙手托住告訴人乙女之胸部,進而強行親吻告訴人乙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94年間某日,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利用告訴人乙女在沙發上淺眠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隔著告訴人乙女穿著之上衣,撫摸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趁機猥褻行為得逞。
嗣告訴人乙女發覺遭人撫摸胸部後隨即驚醒,被告甲男始倉皇離開客廳前往該址2樓。
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上述㈠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趁機猥褻罪(上述㈡部分)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所述之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㈢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有如前述,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男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趁機猥褻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此期間自「犯罪成立且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依公訴意旨㈠及㈡所述犯罪成立且行為終了之日,均為94年間,迄今已超過10年,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又縱有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而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即前述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亦即2年6月)之情,本件亦均已逾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後之期間(即12年6月)。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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