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侵訴,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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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8、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AB000-A112631、AB000-A112631B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2631、AB000-A112631B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間起在臺中市某國小(真實校名、地址詳卷,下稱A國小)擔任總務處工友(已於000年00月間離職),進而認識就讀該國小代號AB000-A112631(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B000-A112631B(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少女。

詎丙○○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A國小內之地點,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甲女、乙女於112年10月13日向A國小之老師報告此事,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B000-A1126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女係000年00月生、乙女係000年0月生,有其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不公開卷第123、1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甲女、乙女之年齡均未滿14歲,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知悉其等為A國小學生(偵一卷第16頁),自應明知此情。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所為,因刑法第224條之1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甲女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①、5①、7①、8所示,對乙女為如附表一編號4②、5②、6、7②所示之犯罪過程中,雖對甲女、乙女各有數強制猥褻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各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強制猥褻,侵害其等之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然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強制性非高,幸未造成甲女、乙女受有其他身體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此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遂行強制猥褻,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甲女、乙女及其等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匯款予甲女之母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被告匯款予台中市立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吳以晴、財團法人臺中市身心殘障者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南區分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台中市立啟聰學校學生家長會收據、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200、217至227、261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犯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對甲女、乙女為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使其等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甲女、乙女及其等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已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本件2次犯行,罪質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甲女之父母、乙女及其父母之共同代理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

又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乙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女、乙女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甲女、乙女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 偵一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不公開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4號卷 偵二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4號不公開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62號卷 他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62號不公開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甲女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之甲女五年級上學期期間,第一節課(上午8時30分)前,在A國小同○樓1樓西側南向樓梯(總務處外面的樓梯,甲女當時背著書包)。
對甲女環抱摸胸、拍屁股。
(於左列期間共10次)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05至107)。
②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卷第67至73頁)。
③甲女手繪現場位置圖2張(他不公開卷第63至65頁)。
④現場照片3張(他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⑤犯罪事實一覽表(偵一不公開卷第11頁)。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甲女 112年1、2月間,甲女五年級上學期期末考後某日,在A國小美勞教室外。
對甲女拍屁股、親臉頰。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09頁)。
③現場照片1張(他不公開卷第111頁)。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甲女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19分許起,在A國小同○樓1樓西側南向樓梯(隔間)。
對甲女環抱摸胸。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82至83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他不公開卷第137至141頁)。
④現場照片3張(他不公開卷第69至71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甲女 、乙女 11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A國小水池附近。
(甲女、乙女打掃、撿樹枝過程中) ①對甲女環抱摸胸。
②對乙女環抱。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07至10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29頁)。
④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83至89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女 、乙女 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起,在A國小同○樓1樓西側南向樓梯(體育器材室外)。
①對甲女拍屁股多次、摸右上胸、擁抱(過程中甲女含著冰塊)。
②對乙女拍屁股。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43至45頁、他卷第79至8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2頁、他卷第79至81頁)。
④乙女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偵一不公開卷第47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他不公開卷第145至155頁)。
⑥現場照片3張(他不公開卷第69、73頁)。
⑦監視器畫面截圖標示說明2張(他不公開卷第185頁)。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乙女 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14分許,在A國小同○樓1樓西側南向樓梯(隔間)。
對乙女環抱摸胸、拍屁股。
①同本表編號3④、4④、5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1頁、他卷第83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他不公開卷第157至161頁)。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甲女 、乙女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在A國小中庭草皮之國父雕像附近。
(甲女、乙女打掃完後返回教室途中) ①先對甲女環抱摸胸。
②再對乙女環抱摸胸、拍屁股。
①同本表編號1②、4④、5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83至84、107至10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頁、他卷第83至84頁)。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女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起,在A國小同○樓1樓西側北向樓梯(總務處外面的洗手台、飲水機側)。
對甲女擁抱、摸胸、親臉頰、咬手指、含手指、打屁股。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5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39、43至45頁、他卷第81、84、103至10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59、71至72頁、他卷第81至82、129至131頁)。
④現場照片4張(他不公開卷第97、13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至3、4①、5①、7①、8 (甲女部分)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4②、5②、6、7② (乙女部分)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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