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偵聲,10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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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璧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5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3份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查被告詹璧嘉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係聽從蘇文祺指示才將虛擬貨幣轉至陳志豪指定之位址,並取走陳志豪交付之現金,而蘇文祺、陳志豪等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匯款之分工,蘇文祺、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嫌疑甚大,而陳志豪將所提領贓款交付給被告,被告雖稱幣商,卻均以現金為場外交易,理由稱陳志豪、林育琪不熟悉虛擬貨幣場內交易,卻仍將蘇文祺所稱之理由將虛擬貨幣交給該二人,而目前尚有蘇文祺在外逃竄,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度聲羈第192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被告雖以附件所稱緣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而,經依檢察官之回函,被告住處查獲大量現金、虛擬貨幣及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與被告105年至111年之年所得顯不相當,又經本院審閱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而被告所述亦與查獲之共犯陳志豪、林育琪所述尚非一致,且目前尚在清查被告之上手,足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

復參以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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