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珮文
被 告 陳姵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2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謝逸文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發還給謝珮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逸文(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因被告陳姵丞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具保人已死亡,聲請人謝珮文係具保人之唯一繼承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死亡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案件,應通知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報具保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
如有疑義,得命其補正或依職權調查。
前項情形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全體繼承人應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連同帳戶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姵丞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命以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陳姵丞釋放;
惟具保人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謝珮文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
具保人之具保義務係屬公法上專屬義務,非屬繼承之債務;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認具保之責任已免除。
㈡具保人謝逸文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僅有聲請人謝珮文一人,有聲請人謝珮文提出之具保人謝逸文的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
是聲請人謝珮文聲請退還保證人及實收利息,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