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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國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黃健菁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
被 告 朱國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七路43號前倒車欲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道中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國慶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倒車,適黃健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而黃健菁同向後方由王宛筑(其涉嫌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黃健菁所騎乘之機車,黃健菁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擦挫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健菁(委由告訴代理人翁振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健菁、告訴代理人翁振德律師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與證人王宛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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