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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被告袁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交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車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鄭斐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亦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見偵卷第31頁,原交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原交易卷第3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7時24分許,行駛至東區十甲路與東英十一街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東英十一街,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左轉,適有鄭斐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突見袁玉姍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鄭斐堯因而受有右下腹、左髖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斐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玉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惟辯稱:伊應該是肇事次因,不是肇事主因云云。
2 告訴人鄭斐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 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6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即使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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