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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陳琮勛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917號函所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楊遜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琮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琮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楊遜鑫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右膝鈍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7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當初調解時未送車禍事故鑑定,事後告訴人有聲請鑑定,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係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伊才不願意再給付剩餘調解金額等語,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琮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勛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200巷往金山街方向行駛,於日上午9時58分許,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慈德路200巷與金山街口時,貿然前行,適楊遜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金山街往仁化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街與慈德路200巷口時,迨陳琮勛見楊遜鑫之機車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楊遜鑫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右膝鈍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楊遜鑫聲請臺中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勛供述 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遜鑫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
3. 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偵查聲請書 告訴人楊遜鑫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功移送本署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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