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交簡,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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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9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念祖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內新橋後,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二街由新仁路一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至好來二街與新仁路一段之Y字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同向右側車道之吳姵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行欲往新仁路一段行駛,林念祖因未見吳姵緹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自左側超越直行而與吳姵緹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吳姵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左眉及臉頰撕裂傷5公分、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嗣林念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緹於警、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發查卷第35至41頁、第47至77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之傷害,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83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7、47至58、69至77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適當之煞停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發查卷第33至34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之意見相同。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遭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Y字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往左方新仁路一段方向行駛,自車道右側往左偏向,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35、69至77頁、原交簡卷第9頁),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6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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