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交簡,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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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1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傑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03-R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7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撿拾手機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適陳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靜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雙膝鈍傷、腹部瘀青及左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正傑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7、57、133、134頁),且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65、67至69、71至79、87至89、91、97至99、101、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暨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13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51頁),且有駕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5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

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查被告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指定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陳報狀、報到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20016830號函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仁112助677字第1129035467號函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43、49、59至65、73至77、81、83、99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情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8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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