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侵簡,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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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指定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胸部、下體,繼而由共同被告蔡文進壓在告訴人身上,強吻告訴人之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文進就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不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靈創傷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給付,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及釘板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蔡文進、王瑞昌(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1386(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均為工地同事,甲○○、蔡文進、王瑞昌與A女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騎樓休息時,甲○○、蔡文進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先由甲○○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用腿夾著A女身體,撫摸其下體,蔡文進則緊接著壓在A女身上,並強吻A女,以此種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蔡文進並請王瑞昌、甲○○以手機拍照。
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
被告蔡文進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壓在A女身上並親吻A女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瑞昌警偵訊中供述、A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甲○○、蔡文進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親吻A女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不公開資料袋內) 被告甲○○、蔡文進猥褻A女之經過情形。
4 現場圖 案發時之現場環境。
二、核被告甲○○、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請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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