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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翔
賴子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或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詹○剛於本審理中之陳述」,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詹○剛涉犯本案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審結):「緣詹○剛為成年人(另由本院審理),因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遭不詳人士燃放鞭炮並拋撒冥紙,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認涉案人士搭乘車牌號碼尾數「1673」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乃於住處周邊尋覓,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Facebook發布貼文,復告知女友陳O瑜及友人黃O權。
嗣黃O權之乾姐張O瑄之前男友胡O言發現可疑車輛之行蹤,遂將此情告知詹○剛,胡O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O瑄、乙○○、乙○○之配偶林O晞、乙○○之胞弟即少年陳○崴(原名陳○恩,95年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查看,詹○剛得悉上情後,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陳O瑜,另由少年詹○詮(95年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黃O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O和、楊O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之人、徐O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自前往現場。
嗣詹○剛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前,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路旁,因誤認本案車輛與至其住處滋擾之人有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與毀損之犯意,召集同在現場,而有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丙○○、陳○崴,及有在場助勢犯意之乙○○、詹○詮,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詹○剛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分配與乙○○、陳○崴,詹○剛、陳○崴各持木棍1支、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共同揮打敲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乙○○則持木棍1支在旁,詹○詮亦在場觀看,雖未下手實施強暴,但始終未曾加以制止,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側邊玻璃、後座側邊玻璃破損併車體多處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上開到場之陳O瑜、黃O權、張O瑄、胡O言、林O晞、林O和、楊O城、徐O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甲○○於112年2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經鄰居告知本案車輛遭人砸毀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丙○○使用之斧頭1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未親自砸毀告訴人甲○○所有之本案車輛,而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利用,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同予非難評價,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因此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雖未親自持棍棒敲砸告訴人甲○○之車輛,然其於被告丙○○、同案被告詹○剛等人砸毀本案車輛時全程在場觀看,並藉此增加人數優勢,並未有任何阻止之積極行為,自仍應就其他正犯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違誤,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乙○○亦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下手實施之被告丙○○、少年陳○崴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在場助勢之乙○○、少年詹○詮就其等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詹○剛、陳○崴、詹○詮就毀損本案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且本案並未非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復衡以本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
經查: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崴是我弟弟,我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62頁),足見被告乙○○知悉少年陳○崴之年齡,被告與少年陳○崴共犯本案毀損犯行,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是到案發當日才看過詹○剛、乙○○,我認識的只有林O和,我不知道有少年在場等語(本院卷171頁),而依卷內極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知少年陳○崴、詹○詮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故就其所涉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卻未謹言慎行,一經召集即率爾至案發現場,由同案被告詹○剛、被告丙○○、少年陳○崴在公共場所持棍棒或斧頭,敲砸素不相識,與其等無任何仇隙之告訴人甲○○之車輛,被告乙○○、少年詹○詮則全程在場觀看,以此方式增加人數優勢,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且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又被告乙○○、丙○○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丙○○持有用以砸毀告訴人甲○○車輛之工具,堪認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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