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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榮
陳炤御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榮、陳炤御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榮欲追求陳姍霓,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陳姍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住處樓下,與陳姍霓現任之男友謝佳霖發生口角。
鄭凱榮心有不甘,惱羞成怒,邀約陳炤御前往支援;
陳炤御再邀集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陳炤御開車載著鄭凱榮及另外三名不詳姓名之友人前往滋事;
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一同前往陳姍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住處,由另三名友人手持屋內菸灰缸、玻璃瓶、掃把、鐵棒等器具、鄭凱榮、陳炤御2人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攻擊謝佳霖臉部、胸部及頭部,使謝佳霖受有頭部外傷,疑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炤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姍霓、李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㈤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案發現場走道之監視器影像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榮、陳炤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鄭凱榮、陳炤御與另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榮欲追求有男友之陳姍霓未果,與陳姍霓之男友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欠缺自省能力,遷怒於告訴人,邀請被告陳炤御,再由被告陳炤御邀集另3名友人,聚眾生事,侵門踏戶,進入告訴人與陳姍霓共同居處,聯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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