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簡,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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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李家慶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曹榮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榮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7行原記載「…潘志軒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之三角錐揮擊陳俊銘上半身;

李家慶在田美月上開住處,見雙方爭吵,經田美月告知外出查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潘志軒見狀另獨自基於傷害犯意,持路旁三角錐揮擊陳俊銘上半身;

適因李家慶在田美月上開住處,經田美月告知外出查看上情,亦獨自基於傷害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致陳俊受有胸…」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陳俊銘因而受有胸…」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潘志軒、李家慶、曹榮文各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宗第430頁)。

㈢理由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4 行原記載「核被告潘志軒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李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嫌;

被告曹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潘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另被告李家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潘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另被告曹榮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等語。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曹榮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檢察官自首等情,此有被告曹榮文偵訊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1號偵查卷宗第316頁)附卷可佐;

至被告曹榮文雖經本院囑警於112年10月4日拘提到院,然其自陳因就醫回診而無法於前次審判期日按期到庭應訊(參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宗第152頁)等語明確,是尚難逕行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曹榮文係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舉證。

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⒋爰審酌①被告潘志軒、李家慶無視他人身體權益及社會整體治安秩序,竟於光天化日及公眾道路上,公然各為強制或傷害犯行,致使被害人陳俊銘受有前述傷勢,實應予嚴責,惟考量其等犯後各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

②被告曹榮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將會浪費寶貴有限司法調查資源,應予嚴責,惟考量其係出於友人教唆而為迴護犯人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亦知所悔悟。

③⑴被告潘志軒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⑵被告曹榮文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

暨各該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均詳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宗第43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家慶持以攻擊被害人陳俊銘之甩棍1 支,經警方扣案時僅呈現甩棍前端1個狀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1號偵查卷宗第186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該物核屬通常物品且已非呈完整型態,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潘志軒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164條第1、2 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黃芝瑋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31號
被 告 潘志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榮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軒為田美月友人,因不滿陳俊銘積欠田美月債務不還,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41分許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回田美月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見陳俊銘搭乘李政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竟與「阿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強行擋在乙車前方,其後潘志軒、「阿文」2人並下車以身體擋在乙車前方,不讓乙車離去,以此妨害陳俊銘、李政忠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潘志軒見陳俊銘換坐至駕駛座踩踏油門執意離去,續前犯意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欲將陳俊銘強行拉出,再次阻止陳俊銘離去,陳俊銘為順利脫困遂取出不明器物反擊潘志軒,潘志軒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之三角錐揮擊陳俊銘上半身;
李家慶在田美月上開住處,見雙方爭吵,經田美月告知外出查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步行至案發地點持甩棍上前毆打陳俊銘手部,致陳俊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前臂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潘志軒明知「阿文」之人,係涉有刑法強制罪之犯人,竟意圖使「阿文」隱避,於同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友人曹榮文,教唆其出面頂替。
又曹榮文(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非妨害陳俊銘自由之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其與潘志軒共同於上開時間,駕車至上開地點,共同妨害陳俊銘自由,以頂替真正肇事者綽號「阿文」之犯行,使真正肇事者隱避。嗣曹榮文於本署偵查中始說出實情。
三、案經陳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與綽號「阿文」之人於案發當天有擋在告訴人陳俊銘所搭乘之計程車,不讓告訴人陳俊銘離去之事實。
2、伊知悉被告曹榮文並非綽號阿文之人,並要被告曹榮文去警察局頂替「阿文」之犯行。
2 被告李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天是證人田美月要被告李家慶外出查看發生何事,被告李家慶見告訴人持刀揮向被告潘志軒,遂持鐵棍毆打被告潘志軒,被告李家慶抵達現場時被告潘志軒及告訴人陳俊銘已經打起來,且告訴人陳俊銘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告曹榮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案發當天並不在現場,因為被告潘志軒說去現場的「阿文」已經通緝跑路了,要伊去擔這條罪,伊在警詢所言是不實在的。
4 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天伊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被告潘志軒及綽號「阿文」之人阻擋離去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陳俊銘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潘志軒、「阿文」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陳俊銘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之事實。
7 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俊銘因遭被告潘志軒、李家慶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志軒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李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嫌;
被告曹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潘志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與教唆頂替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潘志軒就強制犯行與綽號「阿文」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潘志軒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罪嫌,李家慶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經查,訊據被告潘志軒、李家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被告李家慶辯稱:伊並未擋住陳俊銘搭乘之計程車,案發當天伊剛從醫院回來,田美月向伊表示「我們的人被打了」要伊趕快過去幫忙,伊才持甩棍前往,並非潘志軒要伊過去支援等語,被告潘志軒辯稱:案發當天田美月告訴伊,陳俊銘要過去上址向田美月借錢,伊才與綽號「阿文」之人過去找陳俊銘要錢,案發當天是陳俊銘拿出刀子揮舞,伊才持路旁三角錐阻擋陳俊銘。
經查,證人田美月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陳俊銘表示要過來伊住處,所以伊才打電話給綽號「小胖」之潘志軒,伊不清楚潘志軒何時過來,後來伊聽到外頭聲音很大聲,伊才叫李家慶過去幫忙等語,是依證人田美月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家慶於案發當天是經證人田美月要求外出查看發生何事,並非被告潘志軒通知前來支援,且依被告李家慶之供述可知,被告李家慶係外出後發現告訴人持刀攻擊被告潘志軒,才起意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企圖阻擋告訴人攻擊,亦難認被告李家慶、潘志軒2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兼佐以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李家慶、潘志軒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現場亦無第3人在場助勢或為強暴脅迫,故被告李家慶、潘志軒2人亦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3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是此部分亦應認被告潘志軒、李家慶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又被告李家慶僅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並無阻擋告訴人車輛離去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李家慶有何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阻止其離去之行為,而得以強制罪嫌相繩。
惟上開二部分,因均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均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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