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訴,1,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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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修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邱泓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7、59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修自民國壹百壹拾參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德修(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先則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多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供他人轉售圖利;

繼而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該供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多達117人,受害人數眾多;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裁定羈押被告3月。

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經本院審理終結後,判決有罪,其中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有117罪,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仍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及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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