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簡,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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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5646號、第5647號、第5648號、第5649號、第5650號、第56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林品喬之引介,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千商務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少年張○浚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辰○○知悉張○浚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辰○○知悉張○浚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張○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巳○○、辛○○、戊○○、子○○、寅○○、癸○○、卯○○、壬○○、午○○、庚○○、丑○○、己○○,使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子○○、癸○○、卯○○、壬○○、午○○、庚○○、丑○○、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巳○○、子○○、癸○○、卯○○、壬○○、午○○、庚○○、丑○○、己○○;

證人即被害人辛○○、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1958號函暨檢附資料及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9-98頁、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浚及其同夥,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張○浚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1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1-182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5646號、第5647號、第5648號、第5649號、第5650號、第5651號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3-221頁)即如附表編號3-1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惟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巳○○(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8日14時許在網路上發送QM慶明投資廣告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明投資線上客服」,佯稱在投資網站(qingming-tw.com)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3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11126號卷)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犯罪事實ㄧ覽表(被害人巳○○)(第15頁) ⒋告訴人巳○○遭詐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⑶匯款3萬元(手續費13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4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⑹告訴人巳○○自行記錄的匯款明細(第85頁) 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明投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含投資網頁畫面截圖)(第87-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870號函(第101頁)暨函送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103頁)、客戶資料查詢(含開戶照片、身分證影本)(第105-106頁)、交易明細(第107-121頁) ⒉ 辛○○(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8時47分許在YOUTUBE網站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 Lee」、「RWIX客服中心」,佯稱在「元大娛樂城」儲值可以投資賺價差云云,使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15元、19,985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0012號卷)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1778號函(第37頁)暨函送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39頁)、身分證影本(第41頁)、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43-49頁) ⒋被害人辛○○遭詐欺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9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Paul Lee」、「RWIX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1-107頁) ⒊ 戊○○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8時2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linger0623_」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投票活動中獎,可以提供福利,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家小祖宗」(ID:bebe_0000000.)之人,佯稱加入「GIANTWIN」遊戲平台可以猜樂透號碼獲利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20時53分許、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40423號卷)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1-54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954號函(第39頁)暨函送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41頁)、客戶資料查詢(第43頁)、身分證影本(第44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45-47頁) ⒋被害人戊○○遭詐欺資料 ⑴匯款1萬元、5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GIANTWIN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你家小祖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靈兒」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55-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⒋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愷愷Ivory」與告訴人子○○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心肝」之人,佯稱加入博弈平台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21時7分許、21時11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40423號卷)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7-11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954號函(第39頁)暨函送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41頁)、客戶資料查詢(第43頁)、身分證影本(第44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45-47頁) ⒋告訴人子○○遭詐欺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第115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5頁) ⑸匯款3萬元、2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第127-129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愷愷Ivory」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心肝」、暱稱「菲比」、暱稱「慶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143頁) ⑺轉帳1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43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5頁) 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⒌ 寅○○(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9時許以instagram暱稱「蕊」與被害人寅○○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i Rui」、暱稱「宏燁」、暱稱「菲比」之人,佯稱可以加入「GIANTWIN」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40423號卷)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1-164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954號函(第39頁)暨函送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41頁)、客戶資料查詢(第43頁)、身分證影本(第44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45-47頁) ⒋被害人寅○○遭詐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16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9頁) ⑷被害人寅○○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第171頁) ⑸博弈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Rui Rui」、暱稱「宏燁」、暱稱「菲比」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博弈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菲比」、暱稱「宏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3-194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 ⒍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暱稱「cuw客服」之人,佯稱加入「CUW」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40424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1-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癸○○遭詐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40頁) ⑵告訴人癸○○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41-4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⑸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暱稱「cuw客服」、暱稱「MR.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第49-107頁) ⒋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第109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111-117頁)、對帳單(第119-123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8頁) ⒎ 卯○○(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3時20分前某時在網路上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之人,佯稱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41289號卷)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3頁,第191-193頁,第197-201頁) ⒊告訴人卯○○遭詐欺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第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Marc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BC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第91-101頁) ⑹匯款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2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954號函(第109頁)暨函送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111頁)、客戶資料查詢(第113頁)、身分證影本(第114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17頁) ⒏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 chen」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6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0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3頁) ⒋告訴人壬○○遭詐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頁,第45頁) ⑷匯款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870號函(第51頁)暨函送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53頁)、客戶資料查詢(第55頁)、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照片(第56頁)、交易明細(第57-71頁) ⒐ 午○○(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在臉書發送投資網站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暱稱「BOOST」之人,佯稱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4時33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⒊匯款一覽表、警示帳戶所有人一覽表(第7-11頁) ⒋告訴人午○○遭詐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⑷匯款15,000元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44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5-5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3998號函(第53頁)暨函送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54頁)、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55-59頁) ⒑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可以加入「亞東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頁) ⒊辰○○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6頁) ⒋告訴人庚○○遭詐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 ⒌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第6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67-73頁)、身分證影本(第74頁) ⒒ 丑○○(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筱琳xiaoling」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22時43分許匯款24,000元(手續費13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23頁,第24-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頁) ⒊辰○○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6頁) ⒋告訴人丑○○遭詐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頁) ⑷告訴人丑○○用以匯款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4頁) ⑸轉帳24,000元(手續費13元)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9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筱琳xiaoling」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reeylai0206」、暱稱「聖毅」、暱稱「版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63頁) ⑺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第63-64頁) ⒌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第6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67-73頁)、身分證影本(第74頁) ⒓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連過魔龍程式」與告訴人己○○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魔龍教學-3D電子」之人,佯稱可以加入「亞東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匯款34,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見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0-2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⒊一覽表(第7-9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欺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第1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2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連過魔龍程式」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第35-37頁) ⑻匯款34,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5頁) ⒌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第47頁)、身分證影本及開戶照片(第48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49-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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