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原金簡,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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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妘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53、476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46、74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10333、16245、18372、19197、20238、25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一)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萬元」。

(二)112年度偵字第83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⒋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112年度偵字第50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3、2532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部分:①編號4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6月20日9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17日9時15分許」,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欄關於「1.對話紀錄擷圖」之記載,應予刪除。

②編號5匯款時間欄關於「1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2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觀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與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小心謹慎保管金融帳戶,竟貪圖蠅利,再度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該詐欺集團要求入住旅館,以確保所提供之帳戶在一定期間之可用性(俗稱可控車),自甘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之「人頭」,任由他人持以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之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已有2本,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各該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及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為育有2名子女之中低收入戶家庭),暨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並未與累犯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實際上並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或因而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人,故其就一般洗錢之正犯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靖珣、黃嘉生、翁嘉隆、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653號、第476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7449號起訴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72號、第19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第25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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