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四)被告與共犯「徐維潞」、「不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協助本案其他
-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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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婉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以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告訴人何侑容名義,在蘋果公司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蘋果公司網站,應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透過蘋果公司網站進行線上儲值,係對蘋果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與其同夥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共犯「徐維潞」、「不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新光銀行信用卡多次向蘋果公司刷卡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皮皮帳號內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為接續犯。
被告一盜刷行為,而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43、56頁)。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分工遂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害,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難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協助本案其他共犯,為盜刷告訴人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分工,使得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得利行為得逞,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被告於本院所排定調解期日到場,而告訴人於該期日並未到場,有113年3月22日調解期日報告單在卷可佐,實認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實不宜將未能調解成立之責任盡歸諸被告,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不詳品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71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IP位址 1 110年9月9日22時42分許 670元 MNXXJWN4D5 114.46.101.88 2 110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 490元 MNXXKNT8H8 42.76.216.251 3 110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490元 MNXXKNTFJW 42.76.216.251 4 110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490元 MNXXKNTGZB 42.76.216.251 5 110年9月16日22時8分許 1060元 MNXXLSZBGK 111(起訴書誤載為112).246.186.36 6 110年9月16日22時8分許 530元 MNXXLSZGKN 111(起訴書誤載為112).246.186.36 7 110年9月16日22時9分許 530元 MNXXLSZJV7 111(起訴書誤載為112).246.186.36112.246.186.36 8 110年9月16日22時9分許 530元 MNXXLSZL95 111(起訴書誤載為112).246.186.36112.246.186.36 9 110年9月16日22時9分許 530元 MNXXLSZMQY 111(起訴書誤載為112).246.186.36112.246.186.36 10 110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 530元 MNXXLSZQZG 111(起訴書誤載為112).246.186.36112.246.186.36 11 110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 530元 MNXXLSZTQW 111(起訴書誤載為112).246.186.36112.246.186.36 12 110年9月16日22時11分許 53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未成功) MNXXLSZW5Z 111(起訴書誤載為112).246.186.36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7號
被 告 陳婉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0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婷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徐維潞」、社群軟體What's App暱稱「不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9日22時42分許前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何侑容所申辦並持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刷卡資訊(下稱本案新光銀行信用卡金融資料)後,再由「不不」以What's App將本案新光銀行信用卡金融資料告知陳婉婷,陳婉婷取得該資訊後,依「不不」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蘋果公司商店網站,再登入「不不」所提供之交友軟體「皮皮」帳號(下稱本案皮皮帳號)並輸入本案新光銀行信用卡金融資料,以何侑容之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儲值(儲值金額、交易序號及IP位址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係持卡人何侑容以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皮皮帳號內,且同意對所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何侑容名義之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輸至蘋果公司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蘋果公司、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經何侑容授權使用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儲值,而同意該儲值,並提供價值如附表所示儲值金額之本案皮皮帳號儲值利益予「徐維潞」、「不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蘋果公司並據以向新光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何侑容、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及發卡銀行新光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何侑容於110年9月20日22時許,接獲新光銀行之前開儲值通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婉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共犯「不不」指示,連線至蘋果公司商店網站,先登入本案皮皮帳號並輸入本案新光銀行信用卡金融資料,以告訴人何侑容之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儲值,並與共犯「徐維潞」約定,以告訴人何侑容之新光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儲值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主觀上確實覺得有點奇怪之事實。
⒉坦承知悉共犯「徐維潞」、「不不」為不同人,且不知共犯「徐維潞」、「不不」真實年籍身分,也不知其輸入本案新光銀行信用卡金融資料為何人信用卡之事實。
⒊坦承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之工作,工作經驗有5年之事實。
㈡ 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何侑容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周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IP位址:114. 46.101.88、112.246.186.36為其申請之網路專線號碼:4687Y0 27247,然係提供予出租套房房客使用之事實。
㈣ ⒈被告與暱稱之共犯「徐維潞」、「不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⒉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訂單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1份。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⒋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1份。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共犯「不不」指示,連線至蘋果公司商店網站,再登入本案皮皮帳號並輸入本案新光銀行信用卡金融資料,以告訴人何侑容之新光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共犯「徐維潞」、「不不」為不同人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與共犯「徐維潞」約定,以告訴人何侑容之新光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儲值一次可獲得100元報酬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IP位址,以告訴人何侑容之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儲值之事實。
二、查關於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人數部分,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公眾週知之事項,且依被告供述有共犯「徐維潞」、「不不」及群組內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等100餘人,則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連線至蘋果公司商店網站,再登入共犯「不不」提供之本案皮皮帳號並輸入本案新光銀行信用卡金融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即告訴人用新光銀行信用卡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皮皮帳號內,且同意對所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輸至蘋果公司網站,應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用新光銀行信用卡向蘋果公司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皮皮帳號內,係對蘋果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告有合法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之權限,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本案皮皮帳號儲值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共犯「徐維潞」、「不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新光銀行信用卡多次向蘋果公司刷卡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皮皮帳號內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至被告雖自承有與共犯「徐維潞」約定進行線上儲值一次可獲得100元報酬,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非法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惟查,被告係輸入共犯「不不」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信用卡金融資料而盜用告訴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皮皮帳號內,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核與非法入侵他人電腦之要件仍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IP位址 1 110年9月9日22時42分許 670元 MNXXJWN4D5 114.46.101.88 2 110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 490元 MNXXKNT8H8 42.76.216.251 3 110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490元 MNXXKNTFJW 42.76.216.251 4 110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490元 MNXXKNTGZB 42.76.216.251 5 110年9月16日22時8分許 1060元 MNXXLSZBGK 112.246.186.36 6 110年9月16日22時8分許 530元 MNXXLSZGKN 112.246.186.36 7 110年9月16日22時9分許 530元 MNXXLSZJV7 112.246.186.36 8 110年9月16日22時9分許 530元 MNXXLSZL95 112.246.186.36 9 110年9月16日22時9分許 530元 MNXXLSZMQY 112.246.186.36 10 110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 530元 MNXXLSZQZG 112.246.186.36 11 110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 530元 MNXXLSZTQW 112.246.186.36 12 110年9月16日22時11分許 530元 MNXXLSZW5Z 112.246.1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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