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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許昱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指略以:被告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小夫)、被告許昱晨(Telegram暱稱:金正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1個星期某時許,經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不詳者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高李宗峻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被告高李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成3%至7%之業績獎金;
被告許昱晨負責監控車手並確認有無私吞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被告許昱晨可取得一定報酬(2人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劉家耀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下載「普誠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E13」,並對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與自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相約面交57萬元。
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被告高李宗峻在臺中市○○區○鎮巷00○0號永定里福德廟,依上手暱稱「金正恩」之許昱晨指示,配戴偽造「姓名:黃信宏 職稱:財務人員 編號:35503」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收據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57萬6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被告高李宗峻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旋依「金正恩」即被告許昱晨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某處加油站廁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祝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然該案業已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1日宣判,而檢察官則於同年月28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追加起訴自屬違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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