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某日,
- ㈡、證據部分補充:
- ㈢、理由部分補充: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二、論罪與量刑
-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 ㈤、爰審酌被告:⒈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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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平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子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民國112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6 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
第10行「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補充更正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黃思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3、47至48、61至63、82頁)⒉告訴人張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4、93至99頁)⒊告訴人李湘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 至120 、122 、127 、129 至130 、175 頁)⒋告訴人朱婉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 、185 、187 至189 、192 至193 頁)⒌被害人蘇宥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7 至198 、205 至207 、211 至213 頁)⒍告訴人鐘舒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3 至234 、239 至245頁)⒎告訴人何慈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1 至252 、255 、265 至271 頁)⒏被害人孫宏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5 至276 、281 、283 、285 、297 、305 頁)⒐告訴人吳宜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 至328 頁)⒑告訴人李昱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1 至332 、341 至345 、349 至350 頁)⒒被告湯子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5、84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點,涉及本案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詳下㈠、㈢所述)。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時間不記得,是今年借出去的等語(偵卷第12頁),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時點為112 年6 月16日前某日。
二、論罪與量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 日後即112 年6 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亦不時宣導勿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詎被告為貪圖己身利益,仍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顯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困難,實屬不該;
⒉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僅與告訴人鐘舒欽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7至98頁)而未與其他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搭鷹架、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鐘舒欽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案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有任何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湯子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子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黃思維、張翀華、李湘寧、朱婉蓁、蘇宥融、鐘舒欽、何慈禎、孫宏毅、吳宜鴒、李昱呈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黃思維、張翀華、李湘寧、朱婉蓁、蘇宥融、鐘舒欽、何慈禎、孫宏毅、吳宜鴒、李昱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思維、張翀華、李湘寧、朱婉蓁、鐘舒欽、何慈禎、吳宜鴒、李昱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子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湯子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
惟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義」之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俊義」的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他說要借伊的提款卡匯錢領錢,是今年出借的,「陳俊義」有把提款卡還給伊,但伊忘記何時還伊,伊也沒有任何相關訊息可以提供,也沒有去報案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出借帳戶之時不知友人「陳俊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出借帳戶與該友人相關事證,已難證明其所述為真。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翀華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寧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婉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6 證人即被害人蘇宥融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7 證人即告訴人鐘舒欽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8 證人即告訴人何慈禎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 9 證人即被害人孫宏毅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鴒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呈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12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
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黃思維 假代操體育賽事下注真詐欺 112年8月7日20時5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2 張翀華 假網路博弈真詐欺 112年8月6日14時2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4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12年8月7日18時56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3 李湘寧 假網路博弈真詐欺 112年8月6日16時4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4 朱婉蓁 假投資運動彩券真詐欺 112年8月6日18時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12年8月6日18時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蘇宥融(未提告) 假投資運動彩券真詐欺 112年8月7日18時1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6 鐘舒欽 假投資運動彩券真詐欺 112年8月7日14時2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7 何慈禎 假投資足球運動賽事真詐欺 112年8月7日20時1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8 孫宏毅(未提告) 假投資運動彩券真詐欺 112年8月7日18時1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9 吳宜鴒 假運動博弈真詐欺 112年8月7日22時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0 李昱呈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12年8月7日20時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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