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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呂華安
被 告 江茹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江茹妘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同日17時27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知,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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