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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詔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詔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451、2.5013、2.5908、1.0146、0.8138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
扣案透明晶體5包(含包裝袋5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2451、2.5013、2.5908、1.0146、0.81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8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其上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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