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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走道上消防箱內查扣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0顆,而認被告陳建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0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815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採樣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復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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