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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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30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駿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113年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嗣於113年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4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99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上開扣案物既有前述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扣案物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47號鑑驗書 檢出結果: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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