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2,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逸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反應,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110 年5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3581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1頁)。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