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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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毒偵字第16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1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北街之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張志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2.2174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34號),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字第112020013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爰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消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2.2095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38號鑑驗書1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204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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