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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戒毒偵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聲沒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興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予以釋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毛重57.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 包,逕予更正】經檢驗呈海洛因反應,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110 年5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20013315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1頁),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編號4 所示之物,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0.09公克,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數量,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有上開鑑定書可考,均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合計淨重2.53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合計淨重16.62公克,空包裝總重6.38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粉3包 合計淨重29.69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4 白粉1包 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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