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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8、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八、二○四九、二四一
七、三○二九號被告鄧翔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強街與天祥街交岔路口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107年9月3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查獲被告鄧翔鴻(業於112年4月18日死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2049號、2417號、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所扣案、漏未聲請而尚未裁定沒收銷燬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19公克,驗餘淨重3.4139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60號),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2720號)、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481號),均係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1200424、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2049、2417、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員警初步鑑驗,均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將同次扣案之殘渣袋1只(已於另案沒收)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時供稱:伊有施用查扣物品,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67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79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35至37頁、第50頁)、現場勘察紀錄及勘察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40至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24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核交字第57號卷第15至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核交字第57號卷第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28至29頁)、扣押物品相片(見110年度核交字第57號卷第21頁、第33頁、第35頁;
112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30至32頁、第50至51頁)在卷可查。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未鑑驗,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2個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並註明該等物係110年度保管字第481號。
惟該等物均經檢察官處分廢棄在案(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227頁),而檢察官亦未敘明何以該等物經廢棄後,仍有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小惡魔圖示毒品咖啡包1包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②110年度安保字第160號 2 殘渣袋3只 ①初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111年度保管字第2720號 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①111年度保管字第2720號 4 吸管1組 ①111年度保管字第2720號 5 吸食器2組 ①110年度保管字第481號 6 削尖吸管1支 ①110年度保管字第481號 7 殘渣袋1只 ①110年度保管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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