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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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19號被告吳家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含菸油、主機)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嘴2支、大麻1包(110年度毒保字第247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吳家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莊季穎等人、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9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關於販賣大麻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關於販賣大麻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含菸油、主機)3組、煙嘴2支,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9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4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固屬違禁物無訛。

惟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所載,被告於警詢及該案審理時供稱: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3組都是我自己施用的,大麻煙油2支(即煙嘴2支)是我原本要帶給莊季穎的,沒有要收錢,我還沒有拿給她等語,因與該案無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行有關,均無從於該案中宣告沒收。

據此,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含菸油、主機)3組、煙嘴2支,既經該案判決認定與被告該案之犯行無關,而無從於該案中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該案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故可排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

則被告就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含菸油、主機)3組、煙嘴2支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含菸油、主機)3組、煙嘴2支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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