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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孟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10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孟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上訴字第1599號上訴駁回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因與該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未經判決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毒偵字第159、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7年8月、5年6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該判決後因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判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被告不服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0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駁回強制戒治聲請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75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備註 1 白色碎塊 1包 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3.3689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 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451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 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1.9115公克 4 白色粉末 1包 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15.33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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