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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貳拾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詳112年度核交字第628號卷第13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1組(詳同卷第25頁之112年度保管字第253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扣案之晶體10包(總毛重20.02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4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9頁);
又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之一部,是上開扣案毒品10包(含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準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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