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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24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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