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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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雋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113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11年度毒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75號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05公克、驗餘淨重0.002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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