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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淞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淞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時,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淞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2年9月24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於該案中警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7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考,則該吸食器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其上,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從而,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驗餘淨重0.00 01公克。
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74號鑑驗書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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