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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聿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聿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與該殘渣袋無從析離,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員警於本案查扣之殘渣袋2只內有毒品殘渣,係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所剩餘之物,且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2023號卷第6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37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2023號卷第23至29、33、39、43至45頁),足認扣案之殘渣袋2只,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因該等殘渣袋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四氫大麻酚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四氫大麻酚。
準此,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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