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19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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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神圳路口,查獲被告阮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殘留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

扣案之毒品7包,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於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2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以被告現罹疾病恐因勒戒而有死亡之虞為由拒絕入所,嗣因上開裁定已逾3年未能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許可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認尚難認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於109年10月9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與前揭犯行為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亦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第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06號、109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88號鑑驗書各1份(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894號卷第1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卷第153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另前開注射針筒及裝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尚扣得吸食器1組(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偵卷第163頁,109年度保管字第4681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至聲請人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同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注射針筒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09年度保管字第2776號 2 晶體 7包(含包裝袋7只) 總毛重合計5.84公克,指定鑑驗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安保字第1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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