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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
111年度緩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第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確定,112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2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41公克) 111年度安保字第322號 (111年度核退字第133號卷第35頁) 2 ①透明毒品吸食器1組 ②水藍色毒品吸食器1組 ③玻璃球吸食器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1369號 (111年度核退字第133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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