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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壹點伍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09室居所,查獲被告蔡家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535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09室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書、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45-148、207-208、211-21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5481公克、驗餘淨重11.535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42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81-85、8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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