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20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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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第68、69、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112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上開3案分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15公克、0.7146公克、1.5472公克、2.4527公克、3.15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11公克、7.0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1833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33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33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112年度核交字第440號卷第1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4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8.239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已扣案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7.197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已扣案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3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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