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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緯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緯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6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3年3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14號)及大麻研磨器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165號),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2年3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3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4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266卷第47、57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保管字號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棕色乾燥植物2包 (含袋毛重1.81公克,總淨重0.56公克,總驗餘淨重0.52公克) 112年度 毒保字第14號 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41號鑑定書(毒偵266卷第57頁) 2 大麻研磨器1個 112年度 保管字第165號 第二級毒品 第24項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66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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