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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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8日19時許、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查獲被告吳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111年度安保字第578號)。

被告涉嫌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12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於111年3月3日或4日22時至23時許,以新臺幣5,000元向黃祥庭購買,有於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分別販賣予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814號卷第100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所示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94號鑑驗書1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419號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另裝放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押處所 1 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只) 總毛重合計2.01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 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只)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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