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禁沒,2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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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另案被告李仲倫、盧開華販賣毒品等犯行,經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8月,另盧開華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9日確定。

㈡查李仲倫與被告劉俊昇於111年7月21日相約交易毒品,繼而為警查獲,斯時自李仲倫、劉俊昇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是含袋重0.5公克),李仲倫主動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安保字第186號編號1),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警方自劉俊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安保字第186號編號2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㈢劉俊昇之毒品來源為李仲倫、盧開華,李仲倫、盧開華販賣毒品,亦經判決確定,劉俊昇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缉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綜上,劉俊昇、李仲倫、盧開華間,相關毒品案件均已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112年安保字第186號編號2),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李仲倫、盧開華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警查獲劉俊昇持有毒品,乃於111年7月21日19時4分許,由劉俊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仲倫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仲倫與盧開華聯繫後,李仲倫遂與劉俊昇乃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3盧開華住處附近,由李仲倫至上址向盧開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俊昇則在臺中市逢大路某超商外等候,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盧開華再騎機車搭載李仲倫前往該超商,由李仲倫將上開毒品交予劉俊昇,劉俊昇將2000元交予李仲倫,李仲倫再將2000元交予盧開華時,警方當場陸續逮獲李仲倫、盧開華而未遂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論以李仲倫、盧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李仲倫有期徒刑1年2月,盧開華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案件之被告為李仲倫、盧開華,至於劉俊昇則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之證人。

㈡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1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9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9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固屬違禁物無訛。

惟據上開案件之被告李仲倫及證人劉俊昇於警詢時所述,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李仲倫、盧開華於上開案件共同販賣交付予證人劉俊昇,而在證人劉俊昇身上扣得,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李仲倫、盧開華於上開案件所販賣之毒品,自應對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李仲倫、盧開華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證人劉俊昇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持有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無買受或持有毒品之真意,尚無因此一持有行為而涉犯任何罪責,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自無從對證人劉俊昇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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